梁志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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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法规

被告人孙**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


来源:新都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:http://www.xdjtsglaw.com/ 时间:2016/5/7 17:11:16

被告人孙**,男,汉族,西藏自治区人,高中文化。 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,同月26日被逮捕。

2008年5月,被告人孙**购买一辆别克轿车。之后,孙**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,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。同年12月14日中午,孙**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,大量饮酒。当日17时许,孙**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“蓝谷地”路口时,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。肇事后,孙**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,行至成龙路“卓锦城”路段时,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,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轿车、长安奥拓轿车、福特蒙迪欧轿车、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,造成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**、尹**夫妇和金**、张*秀夫妇死亡,代**重伤,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。经鉴定,孙**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-138公里/小时;孙**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.8毫克/100毫升。案发后,孙**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.4万元。

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**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,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(2009)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孙**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宣判后,孙**提出上诉。

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,被告人孙**之父孙*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。经法院主持调解,孙*代表孙**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,并在身患重病、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,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,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。

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孙**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,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,长期驾驶机动车辆,多次违反交通法规,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,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,冲撞多辆车辆,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,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,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,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孙**犯罪情节恶劣,后果严重。但鉴于孙**是间接故意, 犯罪,不希望、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,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、行人的犯罪相比,主观恶性不是很深,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;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,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;案发后,真诚悔罪,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据此,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(2009)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孙**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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